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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刘某,工人。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世琦,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现在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故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刘世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如原告同意以下三个条件就同意离婚,一、男方赔偿女方经济损失伍万元整,二、孩子由男方刘某抚养,三、每年让孩子看望他母亲几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世琦,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0年9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未能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以致夫妻间出现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未积极到庭应诉挽救婚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对于被告答辩意见前两条,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同意,予以支持。���于被告答辩的第三条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财产状况无法查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儿子刘世琦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星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 淑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