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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红旗村诉被告王春波、谷金波、赵广海、路达平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山市杨木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王春波,谷金波、赵广海、路达平等68名村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密山市杨木乡红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法定代表人刘士忠,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成林,男,系该村会计。被告王春波,男。被告谷金波、赵广海、路达平等68名村民。诉讼代表人谷金波,男。诉讼代表人赵广海,男。诉讼代表人路达平,男。原告红旗村诉被告王春波、谷金波、赵广海、路达平等68名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红旗村不服,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密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红旗村以该村临近换届选举,需保持村内稳定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待该事由终止后恢复审理。红旗村委托代理人孙成林,王春波,谷金波、赵广海、路达平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村诉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被告谷金波、赵广海、路达平为代表的本村68名村民承包了红旗村45亩旱田,每年向红旗村交纳承包费。该土地性质为机动地。2006年,在红旗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春波用自家的45亩责任田与68名村民耕种的45亩机动地口头达成互换协议。并由68名户村民继续向红旗村交纳承包费至今。2012年,68名村民要求解除与王春波的互换土地协议,但王春波不同意解除。2012年4月19日,红旗村向双方下发了《关于红旗村二组机动地发生争议一事处理意见》,决定红旗村对双方的互换土地行为不予认可,红旗村所有的45亩机动地仍由68名村民耕种。王春波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至密山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日下达了《关于杨木乡红旗村二组谷金波等农户与本组王春波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2012年纠纷双方还应各自继续耕种上年所耕种的土地,并于2012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2006年互换的土地换回。后双方依照该处理意见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王春波向密山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68名村民给付其旱改水投入27150元。仲裁委将红旗村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仲裁委于2013年5月25日下达了(2013)密农仲案第12号仲裁裁决书,以涉诉土地系红旗村所有,且通过王春波的旱改水改造提高地力为由,裁决红旗村给付王春波土地改造补偿款19005元。红旗村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密山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3)密农仲案第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春波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春波辩称,王春波以其承包田与同村68名村民互换村里的机动地是依法互换,应受法律保护。王春波对土地的改造投入应由原告红旗村补偿,仲裁委的仲裁是正确的。被告86名村民诉讼代表人谷金波、赵广海、陆达平辩称,王春波的旱改水投入与68名村民无关。且本案诉争土地在换地前五年已经由王泗权改造成水田,土地平整。王春波在换地后未平整土地,直接在打埂后进行的水整地,不存在平整土地费用。王春波主张其在换地的五年中,年年平整土地,并支出费用,与事实亦不符。故王春波主张的旱改水费用过高,应依法保护其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谷金波、赵广海、路达平为代表的红旗村68名村民承包了本村委会的45亩机动地(旱田),承包费交纳方式为一年一交。2006年3月,被告王春波在征得68户村民同意后,与68户村民的代表谷金波、赵广海、路达平达成口头互换协议。约定用其自家的45亩责任田与68户村民承包的45亩机动地互换,该土地仍由68户村民向红旗村交纳承包费。2006年春,王春波将互换过来的45亩机动地改造为水田。后双方因换地发生争议,先后经红旗村及密山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处理。具体意见为2012年纠纷双方还应各自继续耕种上年所耕种的土地,并于2012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2006年互换的土地换回。2013年,双方依照该处理意见将土地换回。同年,王春波申请至密山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要求以68名村民给付其旱改水投入共计27150元。仲裁委依职权将红旗村列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密山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2013)密农仲案第12号仲裁裁决,仲裁红旗村给付王春波土地改造补偿款19005元。红旗村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密山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3)密农仲案第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春波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红旗村提供68名村民承包机动地的承包费票据11张,证明2006年至今,始终按旱田的价格标准发包,村委会并非仲裁裁决中所述的最终受益人。68名村民均认可该事实,并称45亩机动地(现已为水田)现由68户村民统一发包给徐有广,但是关于承包费不清楚。王春波的投入与其无关。王春波主张其旱改水作业费用为27150元,并提供了旱改水改造费用票据16张合计20250元(其中2006年,卢亚伟拉土支出500元、霍洪刚拉土支出500元、张晓东拉土支出600元、王春涛拉土支出500元,张茂新筑埂支出1800元,合计2006年王春波支出整理土地费用2100元、筑埂费用1800元。2007年,王太石平整土地支出1000元、卢亚伟拉土支出600元、张晓东拉土支出700元、王春涛拉土车费人工费500元、霍洪刚拉土支出600元、王德信平整土地支出3000元,合计2007年度王春波整理土地支出6400元。2008年,王太石平整土地支出1000元。2009年,任广林平整土地支出1700元。2010年,任广林平整土地支出1400元。2012年,魏家全支出筑埂费用2800元,扣车24小时费用2050元、扣车24小时费用1000元)。另支出打两眼井(王春波自称有一眼井为废井)支出费用4000元及购买柴油机一台支出2400元(该两项支出无票据)。红旗村对王春波提供整理土地的16张票据均提出异议,称该16张票据非正式票据,属白条,且出具收条的人亦未出庭证实。故该16张票据不应采信。对无票据证实的支出亦提出异议,称王春波改造土地时打两眼井属实,但王春波所述打井费用过高,打一眼井的费用只需1000元。68名村民对王春波提供的16张整理土地费用票据亦提出异议,称所有出具收条的人都是王春波亲属。且涉诉土地于1996至2001年已经村民王泗权改造成水田,后被村民起垄改造成旱田,王春波将该地再改造成水田时,该地平整,已基本具备了水田条件,且王春波实际未进行土地平整,直接筑埂进行水整地后耕种水稻的。故不应保护平整土地的费用。并提供了辛志权及王泗权出庭作证。辛志权证实2006年春天王春波旱改水时雇用其水整地,每亩地费用为15元。当时水整地时是带垄作业的。王泗权证实其于1996年承包涉诉土地,并由其将该土地改造成水田,该地平整,符合种水稻条件。红旗村对68名村民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无异议。王春波对证人辛志权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当年辛志权是在筑埂后进行了的水整地,整不了的边角就扔下了,而且有部分池埂内已进行土地平整作业。该证言不能证实王春波旱改水时未进行平整。对王泗权的证言提出异议,称涉诉土地并不平整。因第一口井打在低地方了,向高地方送不了水,才打的第二眼井。在审理中,本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争议土地旱改水改造的实际费用进行鉴定,双方均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波在与被告68名村民互换土地后,将争议土地由旱田改为水田,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其投入应当得到补偿。原告红旗村称其不知王春波与村民互换土地行为,但互换土地及王春波将该地由旱田改为水田已成客观事实。且红旗村系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亦为该土地的发包方及管理方,其应对王春波的投入给予补偿。对于红旗村以现仍然以旱田的标准发包给68名村民的抗辩理由,因系其行使支配权的表现,其以此作为拒绝补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王春波向法庭提供了改造土地所支出的票据中体现2006年支出平整土地费用为2100元、筑埂费用为1800元。而第二年却支出平整土地费用6400元,与其所对辛志权证言异议中陈述的“辛志权整不了的边角都扔下了”不符,亦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以证实其主张。故对王春波主张的2007年以后的整地费用不予支持。但对其主张的2006年度用于整理和筑埂的改造土地费用共计3900元,予以保护。王春波要求红旗村给付打两眼井的费用4000元,因其承认其中有一眼井现为废井,红旗村亦认可打一眼井的费用为1000元,且王春波未能提供其打井实际支出需2000元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王春波打井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确定为一眼井1000元。另外王春波提供的2012年其雇用魏家全筑埂支出费用2800元及扣车费用3050元。因该费用系因侵权行为所造成,且非本案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故应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又因王春波已耕种该土地7年,其在耕种期限内对于旱改水的成果已获得相应收益,故该收益应在补偿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木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王春波旱改水投资款3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审 判 员  金光哲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