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伍玉琴与安龙县百兴煤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玉琴,安龙县百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伍玉琴,女,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宋正宇,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龙县百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略。法定代表人许光伍,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林,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伍玉琴诉被告安龙县百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玉琴诉称:2014年3月4日凌晨3时左右,我在安龙县百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内工作时,被装煤斗垮塌砸伤双腿。被紧急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腓骨小头骨折;3、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大腿皮下血肿皮肤坏死;5、糖尿病;6、高血压。住院治疗83天后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回家养伤。2014年5月5日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80号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现损失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7个月=10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83天=830元;3、护理费:78.4元×83天=5607.2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0元/月×9个月=3222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0元/月×6个月=2148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0元/月×6个月=21480元;7、鉴定费、体检费、复查费:1500元;8、交通费:1484元。以上八项合计:95101.2元。我受伤后单位继续给我发工资发到2014年8月份,我的工资是1500元/月。经与被告协商经济赔偿未果,2014年11月17日经安龙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我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我因工伤损失共计95101.2元。3、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保留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伍玉琴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伍玉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3、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九级。4、考勤表二页,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5日之后在被告处上班。5、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12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没有治疗过其他病症。6、车票36张金额1484元,证明原告的丈夫从广西钦州、子女从贵阳赶回来护理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因鉴定、复查产生的费用。7、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体检费25元、复查费26元、坐便椅费150元发票共5张,证明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实际费用,金额以票面金额541元为准。8、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安龙县百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请求,因为我公司一直支付其工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的统计数据53.5元/天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其本人的工资计算,原告认可其工资是1500元/月,应当按照其工资1500元/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总的按照6个月计算,按照2012年的标准3007.5元计算。鉴定费、体检费、复查费等按照票据数额计算。交通费可以适当支持300-500元。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其还治疗了其他的病,医疗费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安龙县百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医疗发票复印件一张(原件已入账),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工资清册6页,证明发放原告工资至9月。4、原告信合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发放工资。5、保险交纳单共4页,证明被告为其职工交纳保险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至证据5无意见;2、对证据6认可500元;3、对证据7对坐便椅不予认可;4、对证据8不同意月工资按3580元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质证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筛煤工,2014年3月4日凌晨在车间内工作时,被装煤斗垮塌砸伤双腿。后被紧急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腓骨小头骨折;3、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大腿皮下血肿皮肤坏死;5、糖尿病;6、高血压。住院治疗83天后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回家养伤,住院费用共55264.66元被告已付清。2014年5月5日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80号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字(2015)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伍玉琴与安龙县百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安龙县百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伍玉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3580元/月=214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元/月÷30天×210天=10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5元/天×83=4441元;交通费500元;四项合计36921元;扣除伍玉琴受伤后已领取的3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10258元,由安龙县百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伍玉琴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663元。2、由安龙县百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伍玉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待遇兑现手续。3、对伍玉琴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伍玉琴的工资为1500元/月,受伤后被告继续发工资发到2014年9月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鉴定费和体检费及复查费票据、残疾用具费、车旅费票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医疗发票复印件一张、工资清册6页、原告信合卡复印件一张、被告交纳保险单4页在卷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2、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在该公司做工时被砸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费用共55264.66元被告已付清,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被告可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83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天×10元/天=830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腓骨小头骨折;3、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大腿皮下血肿皮肤坏死。其购买坐便椅150元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与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理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在2014年3月受伤接受治疗,经2014年9月3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后单位为其发工资到2014年9月份,从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不再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83天,其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腓骨小头骨折、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皮下血肿皮肤坏死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虽然也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的伤情,可酌情考虑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发布《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4元×83天=5607.2元应予支持。3、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0元/月×9月=13500元;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黔人社厅发(2014)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480元(42960元/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符合黔人社厅发(2014)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80元(42960元/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由被告支付。4、鉴定费、体检费、复查费金额共391元,该费用系鉴定工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484元,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1484元,虽然不能证实系必要的费用,但结合原告的户籍地、住院治疗和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在上述费用中,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复查费、鉴定费因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故应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伍玉琴与被告安龙县百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安龙县百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原告伍玉琴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7.2元,鉴定费、体检费、复查费39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78.2元。三、限被告安龙县百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原告伍玉琴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坐便椅费用领取手续,并将该手续交付给原告伍玉琴。四、驳回原告伍玉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龙县百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贵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金梅第2页共10页第3页共10页第1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