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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5号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715989-5。法定代表人:周京燕,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琦鸿,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民主街*组***号。组织机构代码:69484303-6。法定代表人:戴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航天路6号四楼C区****室。组织机构代码:78540148-7。法定代表人:朱小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举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俊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五通桥区信用联社)与被告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混凝土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通桥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佳安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恒,被告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举中、许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通桥区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佳安混凝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五通信公借(2012)1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借款人)佳安混凝土公司向原告(贷款人)五通桥区信用联社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率为8.2‰,还款计划为2014年9月15日偿还本金50万元整,2014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950万元整。同日,被告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五通信公保(2012)05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为五通信公借(2012)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五通信保质字(2012)20号的《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为五通信公借(2012)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交存100万元质押保证金于保证金专户(账户为:88110120004118164,开户社: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保证金专户缴款人名称为: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予以冻结止付,不得支用、划转或其他任何处分。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2年10月30日,被告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五通信2012年鑫保托字第020号《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88110120004118164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交存100万元的质押保证金,且原告对被告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予以冻结止付。同时原告向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了《保证金质押冻结止付通知书》。2012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佳安混凝土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贷款。被告佳安混凝土公司按照还款计划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本金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佳安混凝土公司未按期偿还剩余本金950万元。被告佳安混凝土公司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综上,被告佳安混凝土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质押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佳安混凝土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鑫诚鑫担保公司交存的质押保证金100万元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安混凝土公司、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答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五通桥区信用联社(乙方)与佳安混凝土公司(甲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8.2‰;还款计划为2014年9月15日偿还本金50万元整,2014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950万元整。同日,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与五通桥区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还与五通桥区信用联社签订了《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号:88110120004118164;开户社: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非经五通桥区信用联社书面同意,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其他任何处分。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2年10月30日,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还与五通桥区信用联社签订了《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约定: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在五通桥区信用联社开立账号为88110120004118164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交存100万元的质押保证金。同日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向该账户汇入100万元保证金。同日五通桥区信用联社向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了《保证金质押冻结止付通知书》,按《保证金质押合同》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的约定对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予以冻结止付。2012年10月30日,五通桥区信用联社向佳安混凝土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贷款。佳安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佳安混凝土公司未按期偿还剩余本金950万元。佳安混凝土公司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五通桥区信用联社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另据查,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为案外人乐山市博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五通桥区信用联社贷款3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为案外人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五通桥区信用联社贷款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所提供的两笔质押担保金(37.5万元、62.5万元)共计100万元,亦汇入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在五通桥区信用联社开立的88110120004118164保证金专用账户内。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保证金质押冻结止付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五通桥区信用联社与佳安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等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佳安混凝土公司未按期偿还剩余本金950万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将其金钱100万元以保证金形式存入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并将其作为本案债权的质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质权。鑫诚鑫融资担保公司为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质押担保,应依其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8.2‰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付清日止);二、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第一项本息对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存入该社88110120004118164保证金账户的1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00元(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