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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载张某乙、梁某二人,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6KM+650M处(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内)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贾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及乘车人张某乙、梁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5.9mg/100ml,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再查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梁某、贾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等病案资料,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