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家臣,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褚延坤,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治霞,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家臣,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延坤、孙治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4日在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共计1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情况不予认可;第三,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第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应予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2月份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法院依法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757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现原告李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牌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电视柜一组、沙发一套、衣橱一套、车牌号为鲁QYZ0**长安悦翔牌V3轿车一辆。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法查实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审 判 员 高冠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