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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生祥与苏东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祥,苏东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黄生祥,居民。被告苏东宇,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兴鸿一品**幢***楼。负责人宋爱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东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6时40分,被告苏东宇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新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官塘线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黄生祥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苏东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9572.2元。原告车辆损坏后,经沭阳县物价局鉴定,损失38000元。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3387.7元、护理费713.2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8000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3531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苏东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6时40分,被告苏东宇驾驶苏N×××××小型轿车(附载沈某娟、沈某闯),沿新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官塘线交叉路口处,与沿沭阳县官塘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黄生祥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黄生祥、沈某娟、沈某闯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第905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东宇、黄生祥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娟、沈某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沭阳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1月,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9443.7元,另原告在沭阳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28.5元。沭阳县物价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车损】(2014)385号车损意见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3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被告苏东宇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户口簿、拖车费发票、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生祥、被告苏东宇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驾车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苏东宇对黄生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被告苏东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72.2元、营养费80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4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医嘱,原告主张误工费3387.7元、护理费713.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800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东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生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572.2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3387.7元、护理费713.2元、交通费80元,共计1397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二、原告黄生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8000元,共计3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苏东宇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