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执行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XX宁与李俊、吴美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宁,李俊,吴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行字第824号申请执行人XX宁,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李俊,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吴美玉,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XX宁与被执行人李俊、吴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俊、吴美玉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俊、吴美玉有多个债务案件在本院执行中,债务额达43万余元,其工资已被本院冻结,所冻结工资在短期内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