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费卫东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卫东,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湖州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州大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12号原告:费卫东。委托代理人:朱广阳,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嘉仪,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州市仁皇山新区开元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仲华,局长。第三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50号101室。负责人:闻建初,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丽君、张帆,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湖州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新天地商务公寓楼2705、2706室。法定代表人:周爱国,董事长。第三人:湖州大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清远路1600号。法定代表人:陆正尧,董事长。费卫东诉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费卫东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湖土他项(2011)字第09675号土地抵押登记。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已依法通知杭州市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湖州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州大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4月7日,原告费卫东向本院提交《行政撤诉申请书》,以本案诉争行政登记行为已经被“判决撤销”,“继续推进诉讼已无必要”为由,申请撤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卫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费卫东负担。(此页内容无正文)审 判 长 管 征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