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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执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维肖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维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1094号罪犯王维肖,男,1986年12月26日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建水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开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维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0月16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4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肖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利波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