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王辰、张解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韩某甲,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系韩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甲、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少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8时28分左右,张某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新湖迎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湖警务室南侧50米左右处,车辆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偏驶道路左侧至对向车道与由南往北韩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韩某甲)发生碰撞,致使韩某乙与韩某甲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张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前轮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爆胎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张某、韩某乙、韩某甲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交通事故。苏E×××××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韩某甲于2013年9月22日至太仓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9月28日出院。受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对韩某甲的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韩某甲伤后12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120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韩某甲因上述鉴定支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80元。另,韩某甲、张某和某保险公司均同意交强险赔偿份额在原审法院案号为(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47号韩某乙诉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先行赔付。以上事实,由韩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张某提供的商业险保单,(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为:2013年9月22日18时28分左右,张某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某南侧50米左右处,车辆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偏驶道路左侧至对向车道与由南往北韩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韩某甲)发生碰撞,致使韩某甲与韩某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韩某甲被送至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保险公司赔偿韩某甲14645.51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韩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韩某甲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韩某甲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医疗费27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13231.51元。对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当事人张某、韩某乙、韩某甲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之认定,原审法院确认,韩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苏E×××××小型轿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均同意交强险赔偿份额在原审法院案号为(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47号韩某乙诉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先行赔付给韩某乙,依照(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乙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出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乙10207.1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乙550元(车辆维修费),合计20757.10元。该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未超限额,故本案韩某甲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00元。韩某甲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6931.51元。基于事故当事人请求,就苏E×××××小型轿车方负担的上述损失金额,中华保险股份苏州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韩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仅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韩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虽然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但未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赔偿韩某甲6931.51元;加上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韩某甲赔偿的款项6300元,合计13231.5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甲1323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方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条款适用第一句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韩某甲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张某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必然在民事案件中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和无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但肇事者是机动车而受害人是行为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虽该条款末对机动车与行人均无过错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直接的规定,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应从立法本意考虑,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一)》第十一条,其中就规定了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当事人各方对事故发生均无责,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也不应予以免除,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觉敏审 判 员 高 晴代理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