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崔晓龙与乌佳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龙,乌佳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4号原告崔晓龙,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佳琦,男,1980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代表人杨旭,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崔晓龙与被告乌佳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桥、被告乌佳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日28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锦山镇河滨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滨南街河套管理站前,与被告乌佳琦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乌佳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2874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合计68418元。其中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乌佳琦承担总数的70%,其余30%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乌佳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同意赔付5099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2014)喀民初字3184号判决书中已判决保险公司承担27天2214元,赔款已支付,保险公司同意赔付1279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同意按主要责任赔付精神抚慰金。另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被告乌佳琦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并同意赔偿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的70%。原告崔晓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3号、鉴定费票据一枚。4号、(2014)喀民初字3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号、病情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2号、4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鉴定费用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乌佳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日28日17时50分许,原告崔晓龙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锦山镇河滨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滨南街河套管理站前,与被告乌佳琦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崔晓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乌佳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晓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乌佳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晓龙的伤情被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崔晓龙因此次交通事故曾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喀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晓龙10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2214.00元、护理费3030.00元,合计1524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1777.91元的70%即8244.54元,赔偿总额为23488.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乌佳琦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过错较重,原告崔晓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过错较轻,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乌佳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晓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乌佳琦对原告崔晓龙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乌佳琦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崔晓龙的部分损失已在另案中处理,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相应扣减。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80天14760元,相应扣减后保险公司同意赔付127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50994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乌佳琦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的70%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晓龙误工费12792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67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55元,由原告崔晓龙负担586.50元,被告乌佳琦负担1368.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