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177号���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邳州市。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X206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800KM处,因疏于观察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娄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逃离现场。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给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娄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娄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已付清),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查询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逃逸后打电话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