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先练与温州中澳棉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练,温州中澳棉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陈先练。被告:温州中澳棉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义数。原告陈先练诉被告温州中澳棉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先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中澳棉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先练起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棉花。2013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万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义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先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及2015年3月20日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4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中澳棉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中澳棉纺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陈先练购买棉花。2013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万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义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中澳棉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先练货款4万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中澳棉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州中澳棉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先练货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温州中澳棉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