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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乔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张多来、赵星星,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某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多来,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姑姑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2月初10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当场支付被告彩礼40000元及购买衣服款2000元。原被告相处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财物,包括驾驶培训费3600元、房租1000元、购买电动车2600元、购买手机4000元、购买衣服1000元、被告弟弟结婚支出5000元、送礼5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58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与事实不符,40000元并非彩礼,而系原告母亲给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安家费,且该40000元由原告负责保管,并已全部支出,现已不存在。同时,40000元支付的主体为原告母亲,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其他支出,被告均未收到,且原被告已同居一年之久,不存在返还。本院对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母亲李某某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原被告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母亲李某某交给被告的40000元现金是否系彩礼。本院认为:彩礼问题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数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本地区也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原告母亲李某某于订婚当日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性质上是基于本地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称该40000元系给付的安家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地习俗不符,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该40000元彩礼,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审理中,原告母亲李某某称:“40000元是乔某的钱,是订婚前交给我的,由我订婚当天交给陈某的,我也不会向陈某主张这40000元的。”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李某某自认其给付被告的40000元系原告本人款项,则原告系该40000元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同时,原告也系婚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现原告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其他彩礼款25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另收到原告其他彩礼款258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泗阳爱园支行明细对账单及支付宝钱包交易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银行明细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农业银行中的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是支付给被告;对支付宝交易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无法认定原告另给付被告25800元彩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即使能证明原告支出了款项,但还不能证明其支出的该款项系用于为原告支付其他彩礼款25800元,即购买衣服,支付培训费等,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中部分也显然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收取的40000元彩礼,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他彩礼款,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40000元款系由原告保管,且已全部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彩礼款40000元;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乔某负担320元,被告陈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