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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执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欧斌元与闫昌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斌元,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强执字第00165号申请执行人欧斌元,男。被执行人闫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崔素芳,女,系闫某某之母。申请执行人欧斌元与被执行人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闫某某应返还欧斌元垫支款1743.75元,欧斌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9元。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欧斌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闫某某返还扣除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69元后剩余的垫支款1674.75元,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闫某某在领取案件执行款时已主动交纳了应返还欧斌元的垫支款1674.75元,故欧斌元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欧斌元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执字第001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