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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舍支行与昌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昌军生,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舍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再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昌军生。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舍支行(原平度市张舍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尚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军生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舍支行(原平度市张舍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各方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油新红,被上诉人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孙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7月7日,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诉至法院称,昌军生于2003年7月15日与该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昌军生在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处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多次催要,昌军生仅付7511.45元,对余款42488.85元及利息拒不偿还,为维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失,请求依法判令昌军生立即偿还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贷款本金42488.8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昌军生负担。昌军生辩称,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所诉与事实不符,昌军生并未收到50000元,昌军生不应偿还该笔贷款。一审重审查明,原告原名为平度市张舍农村信用合作社,因企业改制于2012年6月28日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舍支行。2003年4月8日,昌军生将坐落于平度市田庄镇张舍驻地永昌小区建筑面积108.48平方米商住楼一套抵押给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当时名称为平度市张舍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3年4月28日,昌军生以购买楼房为由向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提出贷款50000元的申请,当日昌军生填写《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信贷员在昌军生的申请书上盖章。昌军生当日还提交《贷款申请》、《结婚证》、填写《借款抵押(质押)承诺书》、《抵押声明》、《抵押(质押)物品保管证明》、《抵押清单》,担保借款。2003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信通卡帐户或存款帐户(帐/卡号-------),通过该帐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种类短期,期限自2003年4月29日至2006年4月28日,短期借款利率按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一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调整,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执行。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以每一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25日为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日,首期还款为借款发生的次月25日,借款采用等额还款法计算确定每期偿还的借款本息款,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5日,在其信通卡或存款帐户中存入其应还款本息;贷款人于还款日直接从该卡或该帐户中扣收与本合同下的有关款项。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合同自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2003年7月15日,昌军生在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出具的《抵押担保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该借据第1联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作了修改和补充:借款人昌军生、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利率月息6.8625‰、借款日期2003年7月15日,到期日期2006年4月26日,贷款账户账号13×××19(该帐号为会计记账科目代码,并非发放昌军生贷款账户),存款户账号9020×××4374,还款方式本息等额法。该借据第3联上有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专柜会计孙明正、复核孙玉叶、记账孟素兰、柜台记账员郝振波盖章,该单据上加盖了“现金付讫”章。2003年7月15日,在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以昌军生(存款凭条上有其身份证号码××)名义开立存折一份,账号9020×××4374,该存折的复核人孙玉叶、经办人孟素兰,存款数额2000元。该2000元在2003年8月27日被转账1572.25元还昌军生贷款本金、余额在2003年9月26日转出还昌军生贷款本金。2003年10月26日、2003年11月26日、2003年12月26日、2004年2月26日昌军生6次还贷款本金7511.15元、利息1922.35元,余额本金42488.85元未付(50000-7511.15=42488.85)。诉讼过程中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原信贷员孙玉叶出庭证明:我在昌军生的借款借据上盖章,昌军生这个人记不清了,但贷款是按照程序发放的,经我复核后将钱付给客户,付款时不需要客户再签字确认,在借据上加盖现金付讫章证明现金付给了客户。另查明,在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诉昌军生借款合同(2006)平民二初字第17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申请鉴定昌军生的签字,经鉴定贷款手续上的“昌军生”均为其本人签字。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支出鉴定费1000元,2009年12月14日,在(2006)平民二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昌军生起诉王显玉、姜云森、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当时名称为平度市张舍农村信用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昌军生诉称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和王显玉(张舍信用社信贷员)作为贷款人和贷款代办人,未经其同意擅自把贷款让与姜云森(昌军生贷款的中间介绍人)支取,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后昌军生以需要补充证据、暂时未能提交为由,申请撤诉。2010年6月12日,昌军生起诉王显玉、姜云森、姜登寿侵占财产纠纷,昌军生诉称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和王显玉(张舍信用社信贷员)作为贷款人和贷款代办人,未经其同意擅自把贷款让与姜云森(昌军生贷款的中间介绍人)支取,请求判令王显玉、姜登寿归还昌军生贷款5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后昌军生以需要补充证据、暂时未能提交为由,申请撤诉。一审再审诉讼过程中,昌军生称到公安机关举报有关人员侵占其贷款,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一审重审认为,2003年4月28日昌军生在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办理了5万元抵押贷款手续,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于2003年7月15日由出纳员孟素兰、孙玉叶将现金5万元给昌军生,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虽未通过银行账号为昌军生发放贷款,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昌军生,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已履行贷款合同交付义务。昌军生称未收到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的贷款,但无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帐户。”昌军生如不开立帐户或者委托他人开立帐户,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是不能单方完成为昌军生开立存折手续,且昌军生通过该存折先后6次偿还贷款本金7511.15元,证明了昌军生贷款和还贷的事实。昌军生二次起诉他人和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侵占其贷款,又以证据不足为由自动撤诉,后到公安机关举报他人侵占贷款,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无法证明贷款被他人支取。综上分析,青岛农商行平度张舍支行履行了贷款合同义务,昌军生未依约偿还贷款,损害了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的合法权益,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要求昌军生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平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昌军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借款42488.85元及利息9698.15元(利息自2003年7月15日至2006年4月26日,以月利率6.8625‰计算,合同期内应付利息11620.50元,扣除昌军生6次已付利息1922.35元,欠付利息9698.15元),合计人民币52187元;二、昌军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逾期利息(以本金42488.85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10元,由昌军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一审宣判后,昌军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昌军生上诉称,1、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没有向其发放贷款。首先,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往来和结算均需通过账户办理,不得使用现金。其次,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一方面提供存款账户账号,另一方面又称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自相矛盾。第三,根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严禁直接支付现金。2、尾号4374存款账号不是昌军生设立。昌军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有留存,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有条件违规开立存款账户,且其不能提供有昌军生签名的开立账户的原始手续。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重审判决,驳回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的诉讼请求。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辩称,1、其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昌军生借款5万元。2、其已经以现金形式向昌军生发放贷款5万元。首先,借款借据第三联加盖了“现金付讫”章,证明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昌军生,昌军生以现金形式支取贷款时因已在借款借据第一联上签字不需要再出具任何手续。其次,昌军生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项存款账号处为空白,证明双方没有约定以转账方式发放贷款。第三,2004年3月1日实施的《平度市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上柜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在本案贷款发生后,政策仍然允许以现金方式发放贷款,昌军生提到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是2005年4月15日的规定,对涉案贷款没有溯及力。第四,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在同时期也用现金方式为其他贷款户发放贷款。3、昌军生以现金方式支取贷款,并不妨碍其为了还款方便开立存款账户,以便于银行直接从存款账户中划扣贷款。4、昌军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的目的、后果是明知的,对将自己与妻子的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的后果也是明知的,不会未收到贷款而放任房产被抵押而不追要贷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昌军生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借据第一栏中,借款人签字一栏注明:“到期请凭此据收回贷款。”昌军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款借据第一栏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称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是其对自己的权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应由其承担。涉案借款合同虽然约定通过昌军生在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开立的账户办理往来结算和存款,但账户一栏空白,与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主张的涉案贷款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并不矛盾。昌军生据以主张青岛农商行张舍支行违规操作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其下发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在涉案贷款业务办理之后,对涉案贷款业务不具有溯及力,不能据以认定涉案贷款业务违规。上诉人昌军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昌军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陈召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庞连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