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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锡松与何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松,何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张锡松。被告:何永超。原告张锡松诉被告何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松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何永超向原告张锡松借款27000元,并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判令被告何永超立即归还原告张锡松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1日约为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永超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张锡松借款27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该借条复印件,本院连同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支付其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超归还原告张锡松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何永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何永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