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大成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大成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农高区。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上射雁庄乡平青大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玉江,董事长。上诉人鞍山市大成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200万吨/年焦化项目(1期)1号及2期焦炉地面除尘站建设工程的商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存在争议诉至本院。原告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本院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鞍山市大成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管辖异议。裁定后,鞍山市大成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2014年1月21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鞍千千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后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实体审理权利,请求驳回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200万吨/年焦化项目(1期)1号及2期焦炉地面除尘站建设工程的商务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合同若发生争执或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不成,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00313号终审判决。经审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民一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即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与大成公司的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故本案与(2014)鞍民一终字第00313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