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莱州新宏滨机械有限公司诉李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新宏滨机械有限公司,李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178号原告莱州新宏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琼,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姜琴,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洪涛,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州市。原告莱州新宏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新宏滨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由琼、姜琴,被告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将自有的价值469000元的设备及模具一宗转让给被告。因被告无款,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详见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6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涛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州新宏滨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8日,经营期限至2026年10月17日。2013年5月12日,原告莱州新宏滨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299000元的设备及170000元的模具一宗转让给被告李洪涛,原告于当日将财产交付给了被告,因被告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莱州新宏滨机械有限公设备款贰拾玖万玫仟元正(299000)模具款壹拾柒万正(170000)(469000)李洪涛2013.5.12”。上述款项被告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莱州新宏滨机械有限公司为证实被告李洪涛欠款469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46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涛付给原告莱州新宏滨机械有限公司欠款46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46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85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