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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习业与被执行人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仲裁裁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习业,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赵习业,男,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惠馨,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习业与被执行人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业经审理终结,并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大劳人仲调字(2014)第256号仲裁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赵习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位于广发银行基本账户,但已被其他案件冻结,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本金75605元及利息,执行费1030元均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执字第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冯哲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