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于争明与刘科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争明,刘科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62号原告:于争明,男。委托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科举,男。原告于争明与被告刘科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银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争明的委托代理人夏岩与被告刘科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争明诉称:2013年初,原告于争明跟随被告刘科举的个体建筑施工队在山东潍坊宜辉宜高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3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科举共拖欠原告于争明钢筋工工资42000元,被告刘科举向原告于争明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科举书写保证书一份,允诺在2014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八)支付一部分(1-3万)工资款。虽经原告于争明多次催要,被告刘科举均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科举支付拖欠工资款42000元及从2014年2月7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2倍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科举承担。被告刘科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于争明诉称被告刘科举尚欠其42000元工资款不是事实,被告刘科举在打过欠条之后通过多家银行给原告于争明汇过10000元左右,汇入户名均是原告于争明本人名字;2、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于争明跟随被告刘科举在山东潍坊宜辉宜高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3年5月22日,原告于争明与被告刘科举经结算,被告刘科举向原告于争明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共欠原告于争明工资款42000元事实。经原告于争明催要,被告刘科举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于争明出具保证一份,允诺于2014年2月7日偿还10000元至30000元。经原告于争明多次催要,被告刘科举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2015年2月27日,原告于争明诉至法院。上述认定事实,有欠条原件、保证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偿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本案被告刘科举拖欠原告于争明工资,经结算后向原告于争明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于争明工资款42000元。被告刘科举当庭对欠条及保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而该欠条系被告刘科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科举应当偿还原告于争明工资款42000元。对于原告于争明诉求按照同期银行2倍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问题。由于本案系拖欠劳务报酬转化为欠款纠纷,被告刘科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科举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于争明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刘科举未偿还欠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于争明要求按照同期银行2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被告刘科举的逾期还款事实及一般正常合理损失要求,本院只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对于被告刘科举当庭辩称自打过欠条之后通过多家银行给原告于争明汇过10000元左右问题。由于原告于争明当庭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刘科举在庭审时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刘科举的辩解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刘科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争明工资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8日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于争明负担25元,被告刘科举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