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杨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90年2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0********,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溧阳市溧城镇枢巷村委东杨庄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超容留陶某、王某、石某等人,在其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枢巷村委东杨庄村82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超因形迹可疑并有吸毒迹象,被巡逻民警带至溧阳市公安局戴埠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超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超容留陶某、王某、石某等人,在其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枢巷村委东杨庄村82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超因形迹可疑并有吸毒迹象,被巡逻民警带至溧阳市公安局戴埠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陶某、王某、石某、钱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超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超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