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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河南神鸿达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耿现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现土,河南神鸿达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现土,男,汉族,1951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常占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武江,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鸿达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王详霖(曾用名王宏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神鸿达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鸿达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现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耿现土于2014年4月28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神鸿达印刷公司立即支付耿现土劳动报酬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神鸿达印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耿现土、神鸿达印刷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现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占峰、李武江,上诉人神鸿达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详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耿现土在神鸿达印刷公司处填写洛阳英才网个人求职信息登记表1份,神鸿达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详霖在该表上签批:“8000元/月”。此后,耿现土即以神鸿达印刷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为该公司融资。后因耿现土未跑来一笔贷款,神鸿达印刷公司一直未支付耿现土工资。2014年4月20日,耿现土与王详霖发生矛盾后离开神鸿达印刷公司。另查明,耿现土在神鸿达印刷公司处工作时年龄为62周岁。关于耿现土在神鸿达印刷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耿现土、神鸿达印刷公司说法不一:耿现土称神鸿达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详霖在求职信息登记表上签下的8000元/月即是两人商定的工资;王详霖称字是其签的不错,但那仅是一个求职信息表而非入职表,其与耿现土说好耿现土跑来500万元的贷款后按每月8000元给耿现土发工资。原审庭审中,耿现土申请证人任少辉、耿北国、申宁和、段奇峰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耿现土受聘于神鸿达印刷公司、在神鸿达印刷公司工作的时间及月工资情况。以上事实,有耿现土提交的登记表1份、4个证人证言、录音资料1份,神鸿达印刷公司提交的个人求职信息表3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耿现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20日为神鸿达印刷公司融资,有耿现土提交的求职信息登记表、耿现土4个同事的证言及对神鸿达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为证,神鸿达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详霖(宏轩)对该事实也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耿现土提供的仅是个人求职信息表,其称神鸿达印刷公司的职工入职表即为此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说法不予认可。神鸿达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否认欠付耿现土工资,但其在耿现土的求职信息表上签有每月8000元的字样,可见其与耿现土有工资约定,且其在录音中承认当初与耿现土约定若耿现土跑来贷款按每月8000元发放工资,否则按3000元/月给付耿现土工资。结合耿现土、神鸿达印刷公司争议发生时偃师市的劳资现状,认定神鸿达印刷公司神鸿达印刷公司欠付耿现土工资19500元(3000元×6.5月)。耿现土2013年10月7日到神鸿达印刷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2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耿现土、神鸿达印刷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不构成劳动关系,神鸿达印刷公司雇佣耿现土期间,耿现土的工资应予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神鸿达印刷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耿现土工资19500元。二、驳回耿现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耿现土承担630元,神鸿达印刷公司承担420元。耿现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耿现土在神鸿达印刷公司的职务是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融资,月工资是8000元,不存在完成500万贷款业务,月工资是才是8000元否则月工资为3000元的约定,原审法院对录音证据的内容采用片面。耿现土未完成任何贷款业务是由于神鸿达印刷公司自身征信问题所致,与耿现土无关,且耿现土的求职信息表有王祥霖亲笔签批的“8000元/月”,故神鸿达印刷公司应按照8000元/月支付给耿现土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神鸿达印刷公司支付耿现土劳动报酬5000元(8000元/月×6.5个月=52000元,超出部分,耿现土自愿放弃)。神鸿达印刷公司针对耿现土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耿现土不是神鸿达印刷公司的员工,求职信息登记表不是入职表,耿现土与神鸿达印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审中耿现土申请的证人都是公司开除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神鸿达印刷公司是小公司,王祥霖才是公司总经理。神鸿达印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神鸿达印刷公司与耿现土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耿现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20日为神鸿达印刷公司融资的事实缺乏合法有效证据,系认定错误。原审以本案争议发生时偃师市的劳资现状认定神鸿达印刷公司欠付耿现土工资19500元系主观臆断。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耿现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耿现土承担。耿现土针对神鸿达印刷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耿现土与神鸿达印刷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耿现土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包括融资等事务。原审审理中,耿现土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神鸿达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霖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耿现土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神鸿达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霖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耿现土提供的求职信息登记表上签批内容及耿现土提交的双方之间工资约定情况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耿现土向神鸿达印刷公司求职时已经年满62周岁,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耿现土与神鸿达印刷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神鸿达印刷公司认为其与耿现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耿现土的月工资数额问题,因耿现土原审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反映出神鸿达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霖与耿现土之间有关工资的约定情况,原审法院依据该份录音,并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偃师市劳资现状认定耿现土的月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妥,耿现土及神鸿达印刷公司有关月工资认定数额问题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耿现土负担10元,上诉人河南神鸿达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云审 判 员 王春峰代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