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李依林与张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林,张铁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李依林,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辉,陆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原告李依林与被告张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记录。原告李依林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依林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张铁辉购销原告公司生产的系列陆川猪肉制品,共欠原告货款88713.6元,被告为此立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3年3月底前付款45000元,余款在同年4月底前付清。但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7月9日转帐付款15000元,于2013年11月17日现金交款5000元,此后被告便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本金68713.6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原告(按半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共21个月,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713.6元*6%/12*21=7215元,以后另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李依林的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因经营陆川县骏亿贸易经营部而拖欠原告货款88713.6元。3、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超过承诺付款期限后支付了两笔货款共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8713.6元,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4、陆川县陆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欠款债权归原告李依林。被告张铁辉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依林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他人合伙于2012年5月4日开办有陆川县陆宝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肉类制品。2013年3月4日,被告张铁辉购销原告公司生产的系列扣肉、腊肉等陆川猪肉制品,共欠货款88713.6元,被告立有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13年3月底前付欠数的一半即45000元,余款在同年4月底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才于2013年7月9日转帐付款15000元,于2013年11月17日现金交款5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71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逾期未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欠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货款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欠货款88713.6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2013年7月9日止;以欠货款73713.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2013年11月17日止;以欠货款68713.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辉应支付货款68713.6元给原告李依林;二、被告张铁辉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李依林。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欠货款88713.6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2013年7月9日止;以欠货款73713.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2013年11月17日止;以欠货款68713.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为止。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铁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思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