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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秀红与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红,柯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65号原告:沈秀红。被告:柯建国。原告沈秀红(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柯建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23日归还。但上述借款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秀红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