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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加全与王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全,王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张加全,农民。被告:王志飞,农民。原告张加全与被告王志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5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13日,被告王志飞向原告张加全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飞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加全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志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原告张加全负担604元,被告王志飞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