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少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曹某甲等与李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霍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少民初字第89号原告曹某甲,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曹某甲之父。原告曹某乙,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许某甲,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9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甲之父。被告李某乙,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霍某甲,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许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霍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晓、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他人介绍订立婚约,并于2014年6月15日同居生活。现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75800元及三金、四件套、两件床单。三被告辩称,被告李某甲与原告曹某甲订婚并同居生活属实,原告给予被告三金及家纺也属实,但对给予彩礼不予认可,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乙、许某甲系曹某甲之父母,被告李某乙、霍某甲系李某甲之父母。2014年5月30日曹某甲与李某甲经媒人陈某甲和王某甲介绍订立婚约,按媒人之间传话约定原告方给予被告方订婚彩礼40000元、同居时再给30000元。当日曹某甲的婶子常某甲亲手在被告家中给予霍某甲39900元现金。6月15日曹某甲与李某甲同居前一周,常某甲和曹某乙、许某甲给被告家中送去彩礼29900元。曹某甲与李某甲订立婚约前二人见面照相时常某甲和邢某甲二人经手交给李某甲的婶子6000元现金。举行同居仪式前原告给被告买了三金及家纺等物品。6月15日(农历5月18日)二人开始同居生活,李某甲于农历八月底回其娘门居住,二人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族中长辈李某丙曾说和两家之事,当时被告方说买了两万多元的嫁妆在原告方,同意返还原告方两万元,后原告方十几口人找到被告家中,被告方报警,被告方不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方的嫁妆(详见清单:海信空调一台价值3200元、康佳彩电一台价值2350元、松下洗衣机一台价值1900元、康佳冰箱一台价值2899元、梳妆台和鞋架花费680元、结婚用品一宗花费1928元)现存放于原告处。三金在被告方手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方陈述,曹某甲与李某甲二人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三个多月、被告嫁妆存放在原告处、三金在被告处的事实一致;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作为媒人为双方传话落帖礼是40000元,娶时再给30000元;3、证人常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和曹某乙、许某甲两次给被告方送交彩礼共计69800元(嫌40000元和30000元难听各抽出100元)及其他物品、她和邢某甲给被告方送交39900元彩礼以及双方见面照相钱6000元的事实;4、证人邢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和常某甲及其原告方送交被告方订婚彩礼39900元现金及给被告方见面照相钱6000元的事实;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曾为原、被告双方不和说事,被告方曾同意返还1万元后到2万元,后因原告方十几口人找到被告家中,被告方报警双方未谈妥的事实;6、原告方提交的“临清市大正金行信誉卡”证明原告购买三金的事实;7、被告方提交的嫁妆花费单据原告予以认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对婚约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既不予禁止也不加保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本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订立的婚约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虽当庭不认可原告方给付彩礼一事,但是有证人陈某甲、常某甲、邢某甲、李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原告方给予被告方69800元彩礼的事实应予认定。考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确已同居生活三个多月,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按照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彩礼款30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给被告方照相钱6000元、三金及家纺衣物等,是男女双方在婚约期间为增进感情所买物品的花费,以上均属于赠与,可不予返还。对于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嫁妆物品一宗,属其个人财产,在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后原告也应返还。被告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李某乙、霍某甲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霍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原告方承担1411元,被告方承担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芬审 判 员 张廷利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