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雅萍因与被上诉人王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雅萍,王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雅萍,女,现年48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教师,住礼县。委托代理人李艳明,陇南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玺,女,现年34岁,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文剑,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雅萍因与被上诉人王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玺不服礼县人民法院(2012)礼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以(2013)陇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重审后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礼民初字2号民事判决,赵雅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被上诉人王玺系王斌朝独生女。2010年3月,上诉人赵雅萍和被上诉人之父王斌朝经朋友介绍认识,逐渐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上诉人因装修餐厅急需资金,2010年4月8日,王斌朝给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给王斌朝出具借条一张,其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签名“赵雅萍”,落款时间2010.4.8。2010年7月1日上诉人又向王斌朝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斌朝现金十万元整。三年内还清,如我还不上,由我儿子秦朗来还”,签名“赵雅萍”,落款时间2010.7.1。同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委托其弟赵建平在礼县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给王斌朝账户汇款3万元。后又于2011年10月28日上诉人赵雅萍向王斌朝还款70000元。2012年1月l3日,王斌朝突发疾病死亡。王玺得知其父因病去世,回国处理后事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涉案的两张借条。后双方协商还款未果,于2012年5月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管辖权异议,于2012年6月,被上诉人王玺和其母许秀英共同向礼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20万元。另查明:2011年4月2日,王玺母亲许秀英与其父王斌朝协议离婚。2013年2月28日,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礼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以王玺母亲许秀英与父亲王斌朝离婚时对债权债务无约定,许秀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许秀英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斌朝死亡后,原告王玺作为王斌朝的独生女,是唯一的合法遗产继承人,有权凭合法有效的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由被告清偿剩余17万元借载。被告庭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赵雅萍向原告王玺清偿借款17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赵雅萍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玺父亲王斌朝与上诉人之间由相识到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4月8日王斌朝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王斌朝多次催要借款,上诉人委托其弟偿还3万元。2011年10月28日晚19时许,当着邻居王玉梅归还借款7万元。其已经偿还了王斌朝的借款10万元。王斌朝说没有拿借条,上诉人后来索要时称借条已撕毁。2、2010年7月借条并不是上诉人借款实际意思的表示,7月1日借条是还款保证书,更符合当时实际情况。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陈玉红、陈艳红和王玉梅出庭作证,证明第一张借条由上诉人补写,并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全部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应当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玺二审时未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雅萍对与被上诉人之父王斌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异议。只是对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和是否全部偿还存在争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书面证据的效力应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上诉人王玺一审时提供的两张书面借条,及王新生、许东森、徐洁等三人证言虽系间接证据,但与借条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斌朝与上诉人赵雅萍实际发生了二次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上诉人赵雅萍一审时提供证人陈玉红、陈艳红出庭作证,证明第二张借条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系因王斌朝自称第一张借条被撕毁后由其补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对上述两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并认定赵雅萍向王斌朝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已偿还金额部分,双方对通过银行汇款偿还30000元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8日上诉人赵雅萍向王斌朝还款70000元的事实,原审卷内王玉梅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刘立明、芦志明书面证言,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不予采信,未说明理由,其判处不当。综上,除去已偿还的10万元,上诉人赵雅萍还应向王斌朝的合法继承人王玺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对被上诉人王玺在一审时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持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礼县人民法院(2014)礼民初字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赵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王玺借款10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雅萍与被上诉人王玺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政审 判 员 朱晓剑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