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彭小焱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256号罪犯彭小焱,男,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二日作出(2009)乐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小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彭小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于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以(2009)景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小焱在二0一二年六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一次,单项表扬四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彭小焱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彭小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酌情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小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自二00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二0年九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