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瑞春与被执行人李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瑞春,李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624号申请执行人陈瑞春,男,1959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求林,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陈瑞春与被执行人李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李求林应给付陈瑞春货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李求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