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继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继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继全,男。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继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包继全在重庆市轨道交通三号线牛角沱站乘坐一列开往江北区的轻轨列车,当列车在江北区观音桥站停靠时,包继全趁上下列车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周某裤包内价值4045元的一部IPHONE6手机扒走。2015年2月2日,包继全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包继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继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包继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继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5)重中区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6)卢刑初字第0396号刑事判决摘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继全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刑,仍不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继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继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继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包继全退赔被害人周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4045元。罚金、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