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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理红与李振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理红,李振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赵理红。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亭。委托代理人杜昭波。原告赵理红与被告李振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被告李振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19时,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S298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1KM+900M处,遇被告驾驶十二拖拉机沿S298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055.58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92741.91元。被告李振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拖拉机是李振亭的。2015年1月22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振亭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被告李振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明细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3055.58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4、莱西市南墅镇建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5、交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S298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1KM+900M处,遇被告驾驶十二拖拉机沿S298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3055.58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赵理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赵桂兰系原告母亲,1955年8月20日出生,其生育子女二人。肇事的拖拉机系被告李振亭所有,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李振亭,该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收据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振亭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振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振亭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振亭未为所有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振亭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振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10元。综合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7.5元/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16.9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101天(住院11天+休息3个月)。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0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11811.95元(116.95元/天×101天)、护理费8303.45元(116.95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赵桂兰生活费9786元(9786元/年×20年×10%÷2人)、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23275.58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3275.5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9292.91元(13275.58元×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2473.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4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理红损失81766.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3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