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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宝义与李善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义,李善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王宝义,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北车风电集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XX身(系原告之父),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海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珊珊(系原告姐姐),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华联超市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善春,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威伯科汽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艳芝(系被告之母),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王宝义与被告李善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义的委托代理人XX身、王珊珊,被告李善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义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购买长安奔奔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682**,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由原告一直使用,被告在借用此车辆期间于2014年3月17日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变更车牌号为鲁A053**。因被告长期占有此车辆导致原告无代步工具,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因此与被告多次协商返还车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鲁A053**长安奔奔轿车一辆并赔偿损失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善春辩称,原告诉称的该车辆系被告与前妻王珊珊共同购买,因为当时原告在轻骑铃木上班,职工购车有内部优惠政策,优惠3000元,因此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购买该车辆时,原告刚刚毕业,没有购车资金。且该车辆的登记证书、发票等材料均在被告处,车辆一直由被告进行维护、年审、投保,车辆过户也已经王珊珊同意,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该车辆。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李善春原系原告王宝义的姐夫。被告李善春与原告姐姐王珊珊于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鲁A682**号长安轿车于2011年6月11日登记在原告王宝义名下,后一直由被告李善春使用。2014年3月7日,该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李善春名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王宝义是否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王宝义认为,该车辆系原告王宝义与其姐王珊珊共同购买,当时原告王宝义虽尚未取得驾驶证,但考虑到公司的3000元优惠,因此购买该车辆。虽然该车辆购买半年后一直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过户,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原告提交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查询情况、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转移登记纳税价格评估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车辆购买时系被告李善春与王珊珊婚后共同购买,因原告能够享受3000元优惠因此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在经过王珊珊的同意后过户至被告名下。另外对于付款问题,原告主张系原告母亲出资为其购买并现金给付,被告主张系被告与王珊珊婚后共同购买并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登记管理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与物权法上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同,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法律对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故车辆所有权之设立也应以交付为要件。支付对价并接受交付的车辆即应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案中,鲁A682**号长安轿车原、被告均认可一直由被告使用,且该车辆也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亦未提交其购买车辆的相关付款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