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83号原告: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邵东亚,阜南县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娉婷,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颉金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15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原告怀孕两个月时曾被被告殴打流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二、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三、阜南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一女李某乙出生时间;四、阜南县XX镇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五、到庭证人汪某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李某甲书面辩称:我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第一次流产是因为她自己骑自行车弄的,不是我打的;我们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而且原告在婚前收受我彩礼款76400元,我要求返还。被告除其陈述外,再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2013年2月15日(农历2013年1月6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6日(农历2014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又自愿在安徽省阜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说明二人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在所难免,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况且现在双方一女年龄尚小,更需要共同抚育,双方理应多加沟通,维系家庭完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颉金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成庆(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