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慧茹与信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茹,信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马慧茹,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信诚,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马慧茹与被告信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茹到庭参加诉讼,信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慧茹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从我处借款24450元,并约定2013年8月1日还款,到期之后我找被告催要此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结算了借款之日期到2014年7月3日的利息付了5000元,后又约定把本金于2015年1月10日全部还清,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6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信诚于2013年4月27日从原告马慧茹处借款24450元,约定2013年8月1日还款,利息为月息2%。2014年7月30日被告信诚结算了借款之日期到2014年7月3日的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枚以及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调取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发票联一枚、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4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4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705.25元;本金24450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四倍为2821元),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慧茹借款本金2445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手续费50元,合计2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该收取的236.5元,由被告信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小牧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