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志禄诉王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禄,王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周志禄,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8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王禧,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周志禄诉被告王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禧经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商议在被告承包的本村一组与三组的耕地上种植了板蓝根。原告先垫付了种子款和雇佣工人工资共计22000元。年底收获后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垫付款,并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欠款: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认识关系,2011年3月份原、被告等五人共同商议承租新庄村一组与三组的500亩耕地,并种植了板蓝根。原告先垫付了种子款和雇佣工人工资共计22000元。年底收获后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垫付款,并写下欠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元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一张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积极偿还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禧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禄合伙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燕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解释﹥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