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王某,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安徽省宿州市。系张某甲之父。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我与张某甲于2013年相识相恋,双方原定于2013年底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10月我为张某甲出资购买轿车一辆,并登记于张某甲名下,其中首付款45900元我分两次支付给安徽瑞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张某甲与我分手,不愿与我继续交往下去,我曾多次向张某甲主张购买车辆的首付款45900元,张某甲拒不返还。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张某甲返还我45900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甲负担。张某甲辩称:1、2013年王某与我处朋友,自愿要求购买现代车一辆,总款142900元,王某信誉度被拉入黑名单,贷不了款,以我的名义贷款,我当时不同意,后来其硬缠我才勉强同意。2、当时首付款45900元,后来其父从我的信用卡刷了1.4万元,我父母给我1万元给他配上,其余款项以我的名义在银行贷款。3、自车辆买来后一直由王某使用,处了一段时间后我发现我们性格不合就提出分手,关于车辆问题王某本人同意卖掉后还清银行贷款,亏了由王某承担;4、车辆已卖掉,卖了105000元,还车贷83442元,王某父亲刷了我1.4万元,我就用卖车的钱还给别人1.4万元,另还我父母1万元,因超出卖车款我还贴了几千元。综上,王某诉我返还车款45900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甲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13年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1月8日,王某以张某甲的名义在安徽省蒙城县安徽瑞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现代牌索纳塔8代轿车一辆(皖F*****),车辆登记在张某甲名下,车辆总价142900元,该车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王某支付定金现金2000元,并通过POS机刷卡支付43900元,共支付首付款45900元,并以张某甲的名义办理了车贷,贷款9.7万元。王某一直归还车贷至2014年5月,共归还23500元。该车辆使用至2014年6月,后张某甲提出分手,并将该车以105000元的价格卖掉。分手后,王某多次找张某甲索要该车首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王某提交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POS机消费回执复印件、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详单,显示刷卡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且交易明细为“POS消费-银联,淮北市景森汽车销售电子设备配件”,与购车日期及购买对象均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提交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张某甲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王某与张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后,以与张某甲缔结婚姻为目的为其购买车辆并支付购车款首付的行为,具有彩礼的性质,双方因故分手未登记结婚,张某甲应当将收受王某的购车款首付予以返还,故王某要求张某甲返还45900元购车款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张某甲辩称王某父亲刷其信用卡1.4万元、其父母给予其1万元用于购车,即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张某甲另辩称涉案车辆一直由王某使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该车以张某甲的名义购买、登记在张某甲名下、以张某甲的名义办理车贷,最终由张某甲出卖,实际控制人为张某甲,即使王某使用该车,不影响其支付的首付款作为彩礼的性质。张某甲另辩称王某本人同意车辆卖掉还清银行贷款后,亏损部分由其承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王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购车首付款4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