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阮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5月3日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永堃,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华贵,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57年9月7日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2月21日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女,1987年4月6日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1月21日生于贵州省凯里市,侗族,大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阮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瓮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后忠及其辩护人姚永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13年1月起被告人徐某某将假发票出售给他人牟利。同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徐某某租住的贵阳市威清路30号楼3栋一楼01号房间内查扣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等发票共计9万余份,另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60份,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50份,共计涉及票面金额780余万元。经鉴定,在徐某某租住房内查获的发票均为假发票。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雇小工四处散发名片为其出售假发票作宣传。名片上的化名为“林峰”,联系电话是1398438****(阮某某使用的电话),公司名称是贵州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通过办理每张银行卡支付100.00元钱报酬的方式叫鲁某某、付某某、付某某用身份证为其办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用以收取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的费用。因郑某某本人不会用手机发信息和讲普通话,所以化名为“林峰”的宣传名片上留的是其儿媳阮某某的电话号码。客户需要开具发票时,就拨打名片上的电话号码,由阮某某与客户在电话中谈价,价格谈好后,客户将开票信息发送到阮守荣的手机上,阮某某或郑某某又将此信息转发给郑某某,再由郑某某将该信息转发给制作发票的人(徐某某)。发票制作好后,郑某某就雇佣摩的师傅到制作发票的人那里取票,然后将假发票送到物流公司,再通过物流公司将发票寄给购买发票的客户。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和饶某某、马某某通过化名为“林峰”的名片联系阮某某,要求为其开具发票,双方在电话中谈好的价格分别为5000.00元、900.00元、1110.00元。郑某某、阮某某、郑某某通过以上操作方式分别为王某某和饶某某、马某某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08465.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5433.4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37000.00元的通用机打发票。因王某某公司与对方公司的交易取消,王某某开具的假发票并未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侦办郑某某等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一案的过程中,将被告人徐某某一并查获。案发后,郑某某和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宣传名片、公章印图、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财产查询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饶德礼、马玉峰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阮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六、公安机关扣押的各类伪造的普通发票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以“在上诉人房屋内搜出的发票未出售,是未遂;原判认定上诉人出售发票给郑某某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虽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应认定为未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并提交了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及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银行存款是做服装生意所得及上诉人家庭经济条件差、在本案以前没有违法记录的事实。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等意见,并提出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为牟利出售伪造的发票、原审郑某某、郑某某、阮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王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及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证明,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在上诉人房屋内搜出的发票未出售,是未遂;原判认定上诉人出售发票给郑某某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牟利为目的,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及设备、租住房屋,打印好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他人,并在上诉人房屋内缴获非法制造的各类票据共9万元余份、涉及票面金额780余万元,其行为已符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犯罪构成;原判根据徐某某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阮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安审判员 张世宏审判员 游昌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