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熊超凡与丁相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超凡,丁相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熊超凡,男,1982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相宾,男,1982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正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夏中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熊超凡与被告丁相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超凡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丁相宾及委托代理人马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夏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超凡诉称,2014年7月28日,丁相宾驾驶豫DQN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熊超凡驾驶的豫DM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超凡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丁相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熊超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豫DQN9**号肇事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它损失未给予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熊超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丁相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部分进行赔偿,按照交强险分项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40分,丁相宾驾驶豫DQN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熊超凡驾驶的豫DM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超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丁相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超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熊超凡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2、脑挫伤。3、双侧额颞部头皮损伤。二、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1、右侧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三、右眼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眶内积气。四、急性闭合性右股骨干骨折。五、急性闭合性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2、半年后根据复查结果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不适随诊。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22498.8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4年8月11日熊超凡的豫DM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8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2015年2月16日熊超凡的伤情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熊超凡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该事故丁相宾垫付10000元。并支付熊超凡化验费300元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60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32956元,共计192956元。另查明,①、肇事车辆豫DQN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ZHZZ31CTP13B32783P,保险期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②、熊超凡事故前以其父亲熊国现的名义在经一路开一装饰材料门市部(提供有营业执照。现住郏县朝阳社区,提供有土地使用证及加盖社区印章及辖区印章证明)。③被抚养人熊超凡母亲冯贤1956年7月15日生,被抚养人熊超凡之女熊源源2005年7月14日生。④熊国现冯贤夫妇共生育两个孩子。⑤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批发零售业为3148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诉讼中熊超凡与丁相宾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除保险公司赔偿熊超凡以外,丁相宾应承担部分,除丁相宾已支付的10300元外,另一次性赔偿熊超凡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已当庭履行),熊超凡对涉及丁相宾应赔偿的其他部分自愿放弃并请求法院对涉及丁相宾应承担部分不再作出判决。双方对此事故永无纠纷。上述事实,有熊超凡提供父亲熊国现、母亲冯贤的身份证,女儿熊源源的户口本、熊超凡的行驶证、熊国现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郏县龙山街道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郏县新城小学出具的熊源源在本校上学的证明,熊超凡装饰门市照片、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车损鉴定、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丁相宾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协议、收款条据。丁相宾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款收条、抽血化验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丁相宾驾驶豫DQN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熊超凡驾驶的豫DM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超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丁相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超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丁相宾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丁相宾驾驶的豫DQN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丁相宾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豫DQN9**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熊超凡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22498.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③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天)。④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二人计算提供有医院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4958元(94天×29041元/年÷365天×2人)。⑤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提供有营业执照及社区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7510.8元【(203天住院日至定残前一天)×31485元/年÷365天】。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提供有加盖居住社区及派出所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伤残赔偿金为98551元(22398.03元/年×20年×22%)。⑦被扶养人熊超凡母亲冯贤的生活费32621.56元(14827.98元/年×20年×22%÷2人)。被抚养人熊超凡之女熊源源的生活费14679.7元(14827.98元/年×9年×22%÷2人)。⑧车损费1085元。⑨鉴定费原告请求800元因只提供了100元的票据,应按100元计算。⑩二次手术费4000元提供有医院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⑾交通费900元因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600元为宜。⑿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支持1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2364.86元。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DQN9**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超凡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丁相宾与熊超凡自行协商处理完毕,故本案不再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超凡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熊超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原告熊超凡负担1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