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20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雷开想,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开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建立分隔两地的恋爱关系。不久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慢慢发现被告经常不归家,半夜在外喝酒,导致夫妻因为琐事争吵不休,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对于女儿也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所有家庭和子女抚养费用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无奈举债9万元尚未清偿。为此,特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等属实,但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不属实,是原告为了离婚捏造的谎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孩子出生后,虽然家庭困难,但为了家庭幸福,原、被告协商于2013年在龙港镇下步2-4号开童装店,后又到瑞安市开店,因赚不到钱亏损20多万元。为了欠款,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为了开店亏损,被告向银行、董文喜、章锦腾、申香牙、李月霞分别借款9万元、5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23万元未还,应由双方各偿还一半。被告陈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四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部分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便有原件,借条也是伪造的,且没有转账记录,被告有工作,在一年时间内花费14万元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起诉离婚,且未提供夫妻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证据不做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