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水清、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蒙DT37**号小型汽车沿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桥路北段燕京街啤酒厂北100米处被宁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褚金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