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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应海波与揭平、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海波,揭平,陈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应海波。委托代理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平(曾用名:揭平平)。委托代理人:钱卿,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霞。系被告揭平妻子。原告应海波为与被告揭平、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颖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二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祯学、被告揭平委托代理人钱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海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8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并以宁波市江北区华业街58弄6号606室房产作为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2011年9月12日起续借一年。后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2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揭平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全部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有102800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8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揭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4年2月24日借条属实,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95300元。被告陈海霞答辩称:2010年8月1日借条所欠款项已还清,2014年2月24日借条所欠款项其不知情,系揭平一人所借,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无需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应海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8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揭平、陈海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无力归还,自2011年9月12日起续借一年的事实;2.汇款凭证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累计向被告汇款共计1009799元的事实;3.2014年2月24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揭平出具借条的事实;4.视听资料及文字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认可借款金额为30万或35万,并就还款金额及时间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5.短信记录一组,用以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海霞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发短信告知的事实。被告揭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八份,用以证明被告揭平已偿还借款204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揭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除了借款还有生意往来;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揭平、陈海霞的共同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不记得录音中话语是否为自己所述;不清楚发短信的手机号码是否系被告陈海霞的手机号码。原告对被告揭平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3月5日被告陈海霞转账给应海波的7500元系用于支付2014年2月2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结算后不再收取利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除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文字记录、短信记录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文字记录及短信记录,被告揭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视听资料未提供原始载体,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3月5日被告陈海霞向原告偿还的7500元发生在2014年2月24日双方对借款结算之后,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支付之前的借款利息,且原告明确结算后不再收取利息,故该笔750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被告揭平、陈海霞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应海波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以银行利率为准计算,以宁波市江北区华业街58弄6号606室房产作为抵押。借条出具后,原告应海波分别于2010年8月1日、8月2日、8月3日、8月4日向被告揭平转账49999元、50000元、50000元、49800元,以交付借款。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协议展期一年,由被告揭平在借条上备注签字。2012年2月1日、3月26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应海波分别向被告揭平转账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12年7月6日、11月26日,原告应海波分别转账给被告陈海霞200000元、100000元。2013年6月13日、7月21日,被告揭平分别收到原告方6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810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揭平就原、被告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应海波300000元,计划2014年5月份全部还清。此后,被告陈海霞分别于2014年3月5日、6月20日、2015年1月9日向原告转账7500元、20000元、13600元,于2014年6月3日向沈军转账50000元、3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向沈军转账50000元、2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向吕维奎转账13600元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47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最早发生于2010年8月1日,当时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双方合意展期一年。2014年的结算借条虽然仅被告揭平一人签字,但被告陈海霞不仅是最初借款的借款人,而且参与了结算前部分款项的收取,并在结算后不断偿还原告借款,况且,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两被告相应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两被告未按结算借条的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尚欠借款本金应为95300元。被告陈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平、陈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海波借款本金95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53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8元,财产保全费1034元,合计2212元,由原告应海波负担25元;由被告揭平、陈海霞负担2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玮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