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开扩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开扩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杭州开扩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三都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尚才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强,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大岩坂村。法定代表人应均良。原告杭州开扩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扩公司)与被告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并安装单体钢架大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733140元,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产品购销安装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2013年9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对账单,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4572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502.56元,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苍岩公司支付原告开扩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9502.5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苍岩公司承担。原告开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2、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502.56元的事实。被告苍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苍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开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体棚,总价款人民币733140元,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单体棚,工程验收后付清工程款。2013年9月5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9502.56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开扩公司与被告苍岩公司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开扩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9502.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被告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