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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吉忠与李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忠,李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杨吉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吉忠诉被告李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忠的委托代理人周阳与被告李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忠诉称,2014年2月26日1时27分,原告杨吉忠驾驶津AE12**号陆平机器牌重型罐式货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先锋路交口时,遇被告李杰驾驶津NJM6**号吉利牌小客车,沿先锋路由东向西驶来,原告杨吉忠所驾车辆前部撞到被告李杰所驾车辆的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杨吉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760元、存车费2900元、拖车费3000元、鉴证费600元、拆解费1376元,总计2163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二、津AE12**号陆平机器牌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天津市永兴运输场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杨吉忠。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四、存车费、拖车费、鉴证费、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被告李杰辩称,津NJM6**号吉利牌小客车为其所有,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NJM6**号吉利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时27分,原告杨吉忠驾驶津AE12**号陆平机器牌重型罐式货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先锋路交口时,遇被告李杰驾驶津NJM6**号吉利牌小客车,沿先锋路由东向西驶来,原告杨吉忠所驾车辆前部撞到被告李杰所驾车辆的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杨吉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AE12**号陆平机器牌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3760元,原告并支付存车费2900元、拖车费3000元、鉴证费600元、拆解费1376元。另查,津AE12**号陆平机器牌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杨吉忠。津NJM6**号吉利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存车费、拖车费、鉴证费、拆解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760元、存车费2900元、拖车费3000元、鉴证费600元、拆解费1376元,总计2163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李杰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李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吉忠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吉忠车辆损失费、存车费、拖车费、鉴证费、拆解费,总计19636的50%即9818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共6页,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