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曲成敏与韦海宽、黄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成敏,韦海宽,黄艳玲,凌维胜,韦善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曲成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海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艳玲,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第三人凌维胜,自由职业。第三人韦善福,自由职业,现去向不明。原告曲成敏诉被告韦海宽、黄艳玲、第三人凌维胜、韦善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平民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韦海宽与案外人韦显旋合伙承包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乐益村1322.80亩林地中属于韦海宽个人持有价值150万元份额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凌维胜、韦善福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5年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告韦海宽的委托代理人方孔专、韦忠华,被告黄艳玲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玲,第三人凌维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善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成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被告韦海宽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36.40万元,当时被告韦海宽分别写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给原告。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韦海宽及时还款,但被告韦海宽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不能偿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韦海宽因不能还款于2014年4月14日又重立两张借条给原告,也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新立的两张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韦海宽还是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韦海宽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艳玲与被告韦海宽系夫妻关系,依法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6.4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付息给原告(其中21.4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息,11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起计息)。被告韦海宽辩称,被告韦海宽在2010年4月期间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韦海宽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36.40元”不是事实,诉称的“被告韦海宽因不能还款于2014年4月14日又重立两张借条给原告”也不是事实。被告韦海宽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过两张借款借据,但原告未曾向被告韦海宽实际交付该两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被告韦海宽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韦海宽与原告之间尚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海宽偿还所谓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艳玲辩称,在被告韦海宽与被告黄艳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艳玲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韦海宽所写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但被告黄艳玲已于2014年4月4日与被告韦海宽离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艳玲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艳玲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凌维胜陈述,原告的115万借款就是通过我的账户转入后再转出给被告韦海宽。其中50万元是应被告韦海宽的要求,把钱转账到其提供的韦善福账户,第三人凌维胜原本不认识韦善福,后面进行交易后才认识。第三人韦善福没有到庭陈述,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曲成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4月14日被告韦海宽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韦海宽向原告借款21.40万元的事实,这笔借款是现金交付的。证据二、2014年4月14日被告韦海宽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韦海宽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的事实,这笔钱是被告韦海宽从2010年开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后的总数。证据三、原告和第三人凌维胜的银行流水账,证明2010年8月30日至9月1日原告将第一笔借款50万元(分三次转账)转入第三人凌维胜的银行账户;2011年4月14日原告将第二笔借款50万元转入第三人凌维胜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25日原告将第三笔借款50万元转入第三人凌维胜的账号。原告通过第三人凌维胜的账户,当天或者第二天直接转入到被告韦海宽的账号上,借贷关系事实存在。经质证,(1)被告韦海宽对原告证据一、二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把借款支付给被告韦海宽;对证据三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打款给凌维胜,但是凌维胜并没有完全转给韦海宽,另有50万元是转给第三人韦善福,故只能证明凌维胜与韦海宽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海宽存在借款关系。(2)被告黄艳玲对原告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被告黄艳玲与被告韦海宽在该借款发生之前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黄艳玲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转账给第三人,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他意见与被告韦海宽的意见一致。(3)第三人凌维胜对原告的全部证据没有意见,认为第三人凌维胜是中间人,与原告和被告韦海宽都是朋友,借贷关系的事实就是原告打款给第三人凌维胜,然后第三人凌维胜又转给被告韦海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韦海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韦海宽与被告黄艳玲的短信截图及被告黄艳玲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韦海宽被原告曲成敏绑架后,给前妻黄艳玲发求救短信,黄艳玲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韦海宽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被逼迫写借条时没想到要通过法律来维护权利,后来被逼迫追讨不真实的“借款”时,才想到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权利,所以才报了案。证据二、借款借据四份,证明被告韦海宽是本案的担保人,而真正的借款人是第三人凌维胜,而被告韦海宽的担保责任已消灭。四份借款借据中提供借款的人是不同的人,说明借贷不止是原告曲成敏本人的资金,还有其他人,也说明韦海宽被逼迫出具的借条与凌维胜和原告及其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经质证,(1)原告曲成敏对被告韦海宽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去隆安找被告韦海宽催要钱是事实,但并没有绑架韦海宽;原告也没有逼迫被告韦海宽写借条,如果真是这样,韦海宽应该是在4月份写借条时就报案,而不是到7月份才报案;被告韦海宽欠债太多,绑架可能是其他债权人所为,但不是原告曲成敏所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中的出借人陈月芳、陈德平是原告的小姨及其丈夫,原告曲成敏将借款打入陈月芳、陈德平的账户,然后再转给凌维胜与韦海宽,这些借款都是原告曲成敏本人的钱。有三份借据总额共100.85万元,实质上是被告韦海宽借的钱,当时原告与被告韦海宽不认识,是通过认识的第三人凌维胜转钱给被告韦海宽的,因此当时写借条才是这样写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只是通过第三人凌维胜作为中间人进行转账交易的。(2)被告黄艳玲对被告韦海宽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黄艳玲认为不知情这些借款的存在,韦海宽虽然作为担保人,但是保证时效已经过期。(3)第三人凌维胜对被告韦海宽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这些借条是真实存在的,这四张借条是原始的借条,后来经整理后才改写成本案的两笔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韦海宽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第三人凌维胜是中间人,第三人凌维胜当时从原告那里拿钱,然后给被告韦海宽。因为第三人凌维胜是从原告那里拿钱的,所以第三人凌维胜就作为出具借条的借款人,韦海宽作为担保人。后来因被告韦海宽借款数额多、次数频繁,原告曲成敏和被告韦海宽及第三人凌维胜才把之前的几张借款借据改写成本案的两张借款借据,其实借款人就是被告韦海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艳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离婚证,证明被告黄艳玲与被告韦海宽于2014年4月4日离婚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黄艳玲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明被告黄艳玲有能力承担家庭开支,不需要被告韦海宽开支家庭费用。经质证,(1)原告对被告黄艳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被告韦海宽对被告黄艳玲的证据无异议。(3)第三人凌维胜对被告黄艳玲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凌维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第三人韦善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全部证据和其陈述与第三人凌维胜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韦海宽对原告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韦海宽的证据一虽客观真实,但被告韦海宽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第三人对被告黄艳玲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黄艳玲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曲成敏与第三人凌维胜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凌维胜与被告韦海宽系朋友关系。从2010年开始,被告韦海宽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第三人凌维胜向原告曲成敏借款。至2010年9月1日原告曲成敏将第一笔借款50万元(分三次转账)汇入第三人凌维胜的银行账户,同日第三人凌维胜将45万元转入被告韦海宽的账户;2011年4月14日原告曲成敏将第二笔借款50万元汇入第三人凌维胜的银行账户,次日第三人凌维胜将50万元转入被告韦海宽的账户;2012年4月25日原告曲成敏将第三笔借款50万汇入第三人凌维胜的账户,同日第三人凌维胜将50万元转入被告韦海宽指定的第三人韦善福的账户。在多次的资金往来并多次出具以原告曲成敏等人为出借人,第三人凌维胜、被告韦海宽互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借据之后,2014年4月14日被告韦海宽重新向原告曲成敏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其中一份借款借据写明向原告曲成敏借款2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另外一份借款借据写明向原告曲成敏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韦海宽均在两份借款借据签名、捺手印,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落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韦海宽未依约还款,2014年8月25日原告曲成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韦海宽与被告黄艳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海宽先后向原告曲成敏借款共计136.40万元,有原告曲成敏的陈述和举证、第三人凌维胜的陈述及被告韦海宽签名、捺手印的两份借款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韦海宽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曲成敏要求被告韦海宽偿还借款本金136.40万及逾期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曲成敏与被告韦海宽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韦海宽辩称其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款借据,但原告曲成敏未曾向被告韦海宽实际交付该两笔借款,故被告韦海宽与原告曲成敏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韦海宽与原告曲成敏之间尚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韦海宽作为心智成熟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款借据的法律后果。2014年4月14日被告韦海宽向原告曲成敏出具共计136.40万元的两份借款借据,被告韦海宽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被胁迫而为之,且事后被告韦海宽未行使主张撤销之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韦海宽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曲成敏以被告黄艳玲是被告韦海宽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韦海宽与被告黄艳玲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要求被告黄艳玲与被告韦海宽共同偿还该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黄艳玲未在借据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黄艳玲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基于被告韦海宽与被告黄艳玲的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本院对于原告曲成敏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韦善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海宽偿还原告曲成敏借款本金136.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曲成敏对被告黄艳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80元,由被告韦海宽承担。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文林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