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腾飞物资供应处与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腾飞物资供应处,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腾飞物资供应处。负责人西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有,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腾飞物资供应处与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腾飞物资供应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法,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腾飞物资供应处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035396.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供货义务已于2013年9月前履行完毕,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及时支付油款,被告的延迟支付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无奈,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款1035396.21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我方放弃一段时间的利息,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9日被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次日起给付利息。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我公司欠其油款数额并无异议,所欠原告油款也应给付,但现在企业正停产,我公司无力付款,待企业生产后可以分批给付油款。但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油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拉走柴油,并为原告出具手续,原、被告双方在一定时间内核帐付款。2013年3月被告停止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柴油款1035396.21元,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上述油款的税务发票原告均已开具并交付被告方。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35396.21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柴油,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原、被告双方停止购买业务,原告将货物发票开具并交付被告,且经被告确认其所欠原告货款后仍未及时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应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和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终止业务二年有余,且原告已将被告所购买柴油发票开具并交付被告方;同时原、被告双方已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油款一年有余。按交易习惯,双方终止业务,对账后应及时结清货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对账次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腾飞物资供应处油款1035396.21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0元,由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