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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无业。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4时30许,被告人麦某在本市西湖区广场南路趁被害人敖某不备从其外套口袋内盗得苹果牌5S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770元),后变卖挥霍。次日16时许,被告人麦某在广场南路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麦某在2015年2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讯问时,自报姓名为买热皮提,并否认以前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后公安机关依法查明了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上登记的名字为麦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再次对被告人讯问时,被告人确认了其常住人口信息上登记的身份信息,并确认了其真实名字为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敖某的陈述,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天网监控视频,被告人麦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7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