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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作强、薛国华、南京鼓楼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作强,薛国华,南京鼓楼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宋冬生,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强,男,汉族,1958年7月8日生,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国华,男,汉族,1976年9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曙,南京鼓楼医院院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作强、薛国华、南京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栖龙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冬生、被上诉人张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薛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鼓楼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3月1日21时50分许,薛国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炼油厂零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炼油厂一号路交界路口时,适遇张作强在醉酒状态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1mg/100ml)驾驶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炼油厂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措施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作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交警七大队认定,薛国华与张作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车辆的车主为薛国华,该车由薛国华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发生后,张作强于2012年3月1日先后被送往南京东瑞医院、鼓楼医院急救,于次日在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张作强先后在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四次。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2012年3月2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经过为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后于2012年3月7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经过顺利,术后予以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术口逐渐愈合,患者无特殊不适主诉;2012年3月21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2012年7月12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012年7月19日行切开清创取螺钉术+内固定术,2012年8月6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第三次住院的基本情况:2012年10月11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2012年10月17日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断端清理+骨折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2年11月8日行清创引流术,2012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第四次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2013年1月24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伴感染以及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013年1月29日行右小腿清创+岛状皮瓣修复术,2013年2月4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几次出院后,张作强分别于2012年6月4日、6月13日、9月19日、12月6日至鼓楼医院门诊治疗。张作强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05376.27元,其中四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分别为1750元、1770元、2455元、75元。(三)2013年3月5日,张作强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作强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作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十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张作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四)张作强属城镇居民,并系南京远鸿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员工,月实发工资平均为1954.66元。2012年3月休病假,其公司每月发放生活费1056元。(五)事发后,薛国华为张作强垫付了医疗费308元,并先行赔付了张作强28000元。(六)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张作强多次手术提出质疑,张作强申请追加鼓楼医院为被告,并申请对其手术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南京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报告,该报告分析说明医方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关于并发症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多次手术等损害后果与原发创伤及治疗过程中相继发生并发症有关,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鼓楼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此项医疗事故鉴定的鉴定费为2200元。(七)张作强当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实该交通票据的发生与其损害就医之间的关联性。张作强主张在受伤后,南京远鸿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提供的劳动(劳务)协议书、南京铁路护路联防支队南京东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其兼职在南京铁路护路联防支队南京东大队下属的南京东站派出所担任保安工作,事故后造成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该工作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应扣除张作强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013年5月29日,张作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薛国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2440.68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作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作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4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张作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薛国华、平安保险公司、鼓楼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20417.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否定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故法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薛国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依法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鉴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张作强和薛国华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50%和5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小轿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对张作强承担赔偿责任。鼓楼医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且不存在医疗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张作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仅应承担张作强第一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营养、护理、误工等费用,对张作强第一次手术后产生的费用应按照参与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因张作强所受损害系交通事故所致,且不存在医疗过错,故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法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张作强自认的事实,参照相关部门公布的费用标准,综合认定张作强的损失为:医疗费99709.27元(105376.27元+308元-1750元-1770元-2455元)、误工费10783.92元【(1954.66-1056)元/月×12月】、护理费12205元【60元/天×(180天-89天)+1750元+1770元+2455元+7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4560元(2360元+2200元),合计197734.19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1064.92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张作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92109.27元(197734.19元-101064.92元-456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6054.64元,张作强自行承担48334.63元(46054.63元+4560元×50%),薛国华按50%的责任承担鉴定费2280元(4560元×50%)。薛国华为张作强垫付医疗费308元及先行赔付的28000元,共计28308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2280元,张作强应当返还薛国华26028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给付张作强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薛国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作强各项损失计147119.56元(张作强应返还薛国华26028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薛国华);二、驳回张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作强对南京鼓楼医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被上诉人张作强的“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鉴定结论仅能证明被上诉人鼓楼医院医疗行为符合规范,但不能排除鼓楼医院所提供的固定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张作强自身未遵医嘱从而导致钢板断裂。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钢板断裂的原因,仅仅以被上诉人鼓楼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就认定鼓楼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将全部的损失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不正确的。该交通事故仅能导致被上诉人张作强产生第一次手术的费用及相应的直接损失,其余的损失并非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作强答辩称,张作强的伤势已经南京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认为,手术者具备手术资质,内固定物选择及手术操作符合规范,患者术后骨不连,钢板断裂与其骨折创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术后病发感染等因素有关,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南京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已从医学的角度明确了钢板断裂的理由,而且从分析中也能看出被上诉人系列伤势系由交通事故造成,不论张作强属于何种体质,其对自身伤情均无法控制。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张作强的多次手术系由钢板质量问题所导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国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鼓楼医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薛国华驾驶证复印件、苏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鼓楼医院门诊病历、鼓楼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作强因“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是否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并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作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鼓楼医院进行治疗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发生骨不连、钢板断裂等症状,并进行系列手术治疗。鼓楼医院对张作强的医疗行为经南京医学会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鉴定人员的专业资格能够说明本案病例的医学判断。该鉴定意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由此,应对南京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南京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定鼓楼医院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张作强多次手术等损害后果与原创及治疗过程中相继发生并发症有关,与鼓楼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受害人张作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等因素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薛国华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张作强除第一次手术的费用以及直接损失外的其余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