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勤叶与刘地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叶,刘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勤叶,女。被告刘地,男。原告王勤叶诉被告刘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叶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冬典礼同居,当时原告只有15岁,完全是由被告拐骗引诱,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育有一女,取名刘月悦,2012年农历5月25日育有一子,取名刘忻阳,为给生子上户,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典礼时原告年幼并受到了被告的蒙骗,加之双方互不了解,性格爱好差异较大,时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之可能,双方典礼及结婚后,共同购买了组合柜一套、床一个、沙发一组、空调、电冰箱、电动自行车各一件、被子六条、三轮车一辆、手扶车一辆,现都在被告处存放。另外,被告还于2012年借了原告父亲1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子刘忻阳随被告生活,生女刘月悦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分割组合柜一套、床一个、沙发一组、空调、电冰箱、电动自行车各一件、被子六条、三轮车一辆、手扶车一辆;4、被告偿还原告父亲10000元。被告刘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农历八月初七日生一女,取名刘月悦,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五月二十三日生一子,取名刘忻阳,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分割组合柜一套、床一个、沙发一套、空调、电冰箱、电动自行车各一件、被子六条、三轮车一辆、手扶车一辆及第四项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父亲10000元。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并考虑原被告抚养能力,本院酌情,生女刘月悦由原告王勤叶抚养,生子刘忻阳由被告刘地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及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勤叶与被告刘地离婚;生女刘月悦由原告抚养,生子刘忻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岚 来源: